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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印,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元月份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1月5日生育一子梁某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父亲经常骂骂咧咧,没有家长应具有的仪态,更加剧了对生活的不幸。原告于2005年元月份与被告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婚前财产,并抚养儿子梁某冉,抚养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9年的时间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述2005年元月份与被告分居不属实,原告而是为了家庭外出打工,并不是不能在一起生活,原告起诉离婚都是为了家庭琐事,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如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返还婚前彩礼,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农历1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冉,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王某某户籍没有正式落户,对被告及家人产生误解,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于2005年元月份以打工的名义外出,被告曾去南方寻找原告,路途中得以重病,王某某否认这一事实。原告深感生活的不幸,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返还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也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生育一个儿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户籍问题产生误解,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不和谐不愉快的现象,但其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在2005年元月份外出打工后,被告想方设法去寻找原告,说明原、被告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在外地打工,双方因生活环境的限制缺少交流和沟通,相信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再次形成和谐的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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