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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张某乙,30岁。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33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双方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8年8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成年,娘家陪送物品由原告带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考虑到两个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如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抚养费自理,财产都是被告借父母及亲戚朋友的,财产归被告,债务被告来承担。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3、女方要求的陪送物品如何处理;4、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5、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某。现均随原告生活。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没有发生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摒弃前嫌,互相尊重,一定能组成一个和睦、文明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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