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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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人超员从晏坝镇X镇街道途中,行至晏坝镇X村路X公里下坡左转弯处,将车驶往路右外,侧翻于袁家房后屋檐下,致使车上乘员柯XX死亡、汪XX受伤。经汉滨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给晏坝镇政府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汪XX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2)经本区X村委会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柯XX亲属于2011年1月30日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约定在2011年1月31日付清x元、在2011年年底付清x元、在2012年年底付清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已经按期付清了赔偿款x元,下欠人民币x元将于2012年上半年付清x元、年底付清x元。(3)在本区X镇司法所的调解下,被告人李某与伤者汪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4)死者柯XX的儿子、伤者汪XX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5)(略)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村X组表现良好,能积极认罪悔罪、且家属能积极配合社区矫正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后对所居住村X组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区X镇政府关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的证明、被害人汪XX、证人李XX关于案发过程的陈述、死者柯XX的儿子、伤者汪XX的谅解书及与被告人李某达成的赔偿协议、(略)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审前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车超员载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结果的发生,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增加一人轻伤,增加2个月刑期,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即向晏坝镇政府打电话报警,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属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积极救治伤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均可对被告人李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X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五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芳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人民陪审员沈林贵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浩然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某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某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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