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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马某、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x路x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马某。

被告李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马某、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陕xxxx号车沿青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樊家什字掉头进入南长安街时,适逢原告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者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未果,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要求原告提供有关票据,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陕xxxx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要求法院依法核算,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x日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沿青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樊家什字掉头进入南长安街时,适逢原告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南长安街由南向北行至该处,两者相碰撞,造成原告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37元,门诊花费501元(被告马某已支付x.37),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0年10月x日至2010年11月x日又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360.98元(被告马某已支付5360.98元)。另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26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x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李某驾驶陕x号车车主为被告马某,被告李某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7元、交通费653元,共计x元。马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坚持辩称理由,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陕xxxx号车与原告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的数额应依法合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是被告马某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马某涛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赔偿的数额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马某涛承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一节,因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由原告唐某给付被告其他费用26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雁塔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涛垫付的医疗费x.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益

审判员庞百忍

审判员郭鹏辉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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