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积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1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近几年来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同意与原告梁某离婚,但是儿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梁某应按期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3日在会同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
2、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某;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某某、滕某、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是外省人,结婚后在原告娘家与原告梁某共同生活多年,近两年来没有看到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梁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刘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刘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3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刘某随原告梁某一起在原告梁某娘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某,曾用名刘X。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刘某未尽丈夫责任。2008年9月后,被告刘某离开原告梁某,分居至今。
原告梁某无婚前财产,现无固定工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儿子刘某某自2011年3月至今一直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原告偶尔寄东西给儿子。
庭审中,原告同意儿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但表示因经济困难,儿子刘某某的抚养费只能每月支付2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夫妻双方自2008年9月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刘某也同意离婚,原告梁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生儿子刘某某现随被告刘某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梁某应根据其收入情况,结合儿子的生活学习需要酌情支付儿子刘某某的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子女,原告梁某有望儿子的权利,被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梁某自2011年10月起,每月向被告刘某支付儿子刘某某抚育费200元,限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应负担的抚养费,至儿子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积祥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征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