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汤阴县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又名李X),女,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汤阴县老龄委办公室)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县老龄委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阴县老龄委办公室诉称,汤阴县敬老文化广场是我单位建设、管理的产业。2007年5月10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我单位将敬老文化广场用房一楼X间、二楼X间租给被告,租期五年,自2007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租金每年6500元,每年5月10日前交清,如欠交租金两个月我单位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7间,被告也交付了当年租金。2008年5月10日,被告违约未向我单位交付租金,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08年11月份,我单位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该租赁合同,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后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我单位2009年1月10日前的租金4336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我单位向汤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支付了我单位2009年1月10日前的租金4336元,但其仍占用我单位的房屋未予返还。另外,2007年5月10日,被告利用其掌管该广场其它房屋房门钥匙之便,占用了该广场用房地下室房屋6间和二楼房屋西头1间,当时我单位发现后就要求被告返还该超占房屋,但被告请求临时占用一段时间,并答应可随时返还。我单位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要求其返还该超占房屋,其也至今未返还。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返还非法占用我单位的房屋14间;二、判令被告赔偿我单位损失每月542元,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理由不是事实。2007年5月10日我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原告位于敬老文化广场的房屋。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当年的租金。但次年即2008年5月10日,我向原告交付租金时,原告拒收租金,经我多次找原告负责人其也未收取我的租金。因此,原告说我拒不支付租金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解除完全系原告方人为、不正当地促成合同第6条第1项约定的解除条件所致,实质上并非我违约,而是原告违约。我坚持按原租赁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约向原告交付租金。自该合同订立履行以来,我为经营已投资近6万元购置经营设施。如果原告以此手段解除合同,将致我产生巨大损失。为此,我已对(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我的再审申请,并组织双方进行听证、调解。我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使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以维护双方利益,实现合同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汤阴县老龄委办公室为合同甲方,被告张某某为合同乙方。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甲方同意把敬老文化广场管理用房一楼贰间,二楼五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第二条中约定“1、租用期限:甲方同意乙方租用伍年,自二00七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止;2、房屋租金:每年陆仟伍佰元人民币;3、付款方式:每年租金于五月十日前一次性交清。”2008年11月份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达2个月以上,已符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由,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利息。2009年2月24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租金4336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支付了原告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房屋租金4336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7间(一楼西头第二间、第三间,二楼东头5间)租赁房屋。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原告上述7间房屋期间,还无偿占用原告敬老文化广场管理用房地下室房屋6间及二楼西头房屋1间。2010年2月2日,被告因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受理其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人,被告系承租人。2009年7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被告已无占用租赁房屋的合法根据,依法负有返还出租人即原告租赁物的义务,应返还原告租赁房屋7间。对被告在租赁期间无偿占用原告的其它房屋7间,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占用该房屋存在合法根据,亦应一并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房屋14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租赁房屋7间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每月按542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房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房屋租金标准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并不影响原审生效判决的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位于汤阴县敬老文化广场的房屋14间即一楼房屋西头第二间、第三间,二楼房屋东头5间,地下室房屋6间及二楼西头房屋1间;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阴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每月按542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中
代理审判员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石慧云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