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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积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7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诉称:1990年初,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4日双方在贵州省天柱县X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小孩出生不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原告多次受伤。为此,原告只得于1999年11月22日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充分的了解和考验并深思熟虑后,依法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恩爱体贴,从无打闹摩擦,一家三口其乐融融。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原告宋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杨某系合法夫妻,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原告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对杨某1、杨某2、杨某3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宋某乙外出多年,与被告杨某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认为,调查人未对证人身份予以核定,未收集证人的身份证明;且上列证人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证人未出庭当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三份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杨某及其子杨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三人的身份信息情况,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杨某提供了二份结婚证,以证明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杨某于1989年5月15日在贵州省天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对此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类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二类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类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杨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15日双方自愿到贵州省天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现已成年。因夫妻双方均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产生隔阂,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杨某虽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系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的儿子杨某已养育成年,双方已走过了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期间虽有矛盾、隔阂,但只要夫妻双方真诚沟通,矛盾、隔阂是完全可以化解的。原告宋某乙主张其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宋某乙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积祥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征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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