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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29岁。

被告陆某某,女,27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08年原告曾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已分居生活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家仑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家仑,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2007年6月,被告陆某某因与原告生气从原告张某某家出走,至今未归。2007年12月13日,原告张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证据不力,本院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某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证明、本院对被告陆某某父母陆某江、崔桂枝的调查笔录、(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但原、被告却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于2007年6月从原告家出走,至今未归,已分居生活四年之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其证据不力,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家仑的抚养问题,因被告陆某某下落不明,且其子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故婚生子张家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家仑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子恒

陪审员李博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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