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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审计局未履行将违法线索移送、处某的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审计局未履行将违法线索移送、处某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乙系某某市X村民,其使用的土地于2002年在建设某某至某某一级公路时被某某市天仙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征用。2006年3月27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关于2006年审计工作计划报告》的通知,同意某某市审计局对全市2004年至2006年公路工程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2008年4月28日,某某市审计局制作了《关于某某至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审计情况的报告》(天审计[2008]X号)。该报告载明:“永久性征用耕地补偿未按国家政策规定足额支付到位,尚需支付8,004,395元……审计意见和建议:严格按照项目摊算执行,及时筹措项目建设资金,全面清理少计少缴税费、贷款利息以及未按国家政策支付到位的土地补偿款,保证工程造价的真实、完某、合法;及时清理结算项目外借、挤占资金,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结算和账务处某,确保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落实到位……”该报告主送某某市人民政府,抄送某某省审计厅、某某市人民代表大会办公室。张某乙认为,某某市审计局就某某至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中未足额发放补偿款的违法线索应移送相关部门处某。但某某市审计局未主动依职权移送相关部门处某,导致张某乙的权益至今未得到保障,构成了行政不作为,故诉请确认某某市审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市审计局按照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对某某至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就审计情况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某某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报告,在报告中载明了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审计意见和建议,并将该报告抄送某某省审计厅,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乙请求确认某某市审计局未依法就某某至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中未足额发放补偿款的违法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某,并责令限期履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某、处某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某、处某意见。同时,《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某、处某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刑事责任的问题,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代拟审计移送处某书”;第七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将审计移送处某书送达有关单位”。上述条款规定的是制作《审计移送处某书》,而不是审计报告。而本案中,某某市审计局在审计中不仅发现了财政违法行为,还发现了土地违法行为,因此应当将违法线索移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某,但某某市审计局未依法移交。综上,请求依法审查,支持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某某市审计局答辩称:第一,某某市审计局对某某至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审计后,针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已经依法提出了处某、处某意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第二,张某乙认为某某市审计局未将违法线索移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处某,导致侵犯其合法权益,无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某、处某的意见。本案中,某某至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系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到的土地征用、征用补偿款支付行为均系某某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某某市审计局按照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安排,对某某至某某一级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于2008年4月28日向某某市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作出了审计结果报告,对审计中发现的建设项目永久性征用耕地补偿未按国家政策足额支付等问题,提出了审计意见和建议,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张某乙关于“某某市审计局对审计中发现的土地补偿未足额支付到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制作《审计移送处某书》,并移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某”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徐联坤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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