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邓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
被告何某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
委托代理人何某丁。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何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甲纲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彰科,被告何某乙,被告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丁、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7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构成伤残,被告方应负事故的责任,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2605.65元,并构成九级伤残,具体损失合某为x.65元,原告的损失,经多种方式均未得到合某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乙、何某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65元,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07年5月1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何某乙之子何某甲武驾驶的摩托车载着被告何某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何某乙之子何某甲武负事故次要责任。
2、《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3、(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何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4、诊某、照片报告单、住院单据。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花费医疗费2605.65元。
5、交通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用300元。
6、提审笔录、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提出了保护自己权利的要求。
7、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曾要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朱玲华(2007汝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出面作被告何某乙的工作,要求赔偿或抵扣何某甲所受损失。
被告何某乙辩称,答辩人之子何某甲武因原告交通事故死亡,当时法院判决原告应赔偿答辩人,但原告一直未履行。答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也没有执行到位,答辩人一直不同意执行和解。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何某丙辩称,何某丙是搭乘摩托车的人员,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上认定何某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从2007年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生效至今,原告何某甲从未与何某丙一方商量过要求赔偿事宜,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玲华也从未提出过向何某甲赔偿损失的要求,我方也从未接到过任何某甲关要求处理何某甲受伤赔偿一事的通知,原告何某甲起诉远远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何某甲所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丙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拒绝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何某乙之子何某甲武驾驶由被告何某丙提供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某甲及被告何某丙从县城沿S324线往益将方向行驶,行经S324线43KM+544M处,与对面相向而行的原告何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某甲武死亡,原告何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甲武负次要责任,何某丙不负责任。2007年8月29日本院受理了何某乙诉何某甲、何某丙、何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汝民初字第X号案件),何某甲提出反诉,要求何某甲、何某丙与何某乙共同赔偿其损失。因何某甲提出反诉的被告即有本诉的原告何某乙,又有本诉的被告何某甲、何某丙,其反诉的对象超出了本诉原告的范围,不符合某诉的条件,2008年1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何某甲的反诉,告知其另案起诉。自(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至2011年9月9日本院受理本案期间,何某甲未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也未直接向何某乙、何某丙提出赔偿请求。(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何某甲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2008年何某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6月17日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何某甲的母亲欧小芳向执行人员提出与何某乙执行和解的请求,要求对双方应承担对方的责任进行抵扣,自愿出二万元,了结此案。2008年6月24日当执行人员向何某乙转达了何某甲家人提出的和解意见后,何某乙表示不同意和解。2008年12月27日执行人员在对何某甲采取执行强制措施时,何某甲提出对何某乙应承担的责任进行抵扣,执行人员向其释明其所受的损失要申请人负担,因判决书没有认定,其可以另行起诉。之后,虽经历次执行,但原告何某甲一直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之子何某甲武对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何某甲负主要责任,何某甲武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何某丙提供无牌号摩托车并搭乘,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提出原告何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何某甲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5月19日,原告何某甲于2011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显然原告何某甲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何某甲陈述在执行阶段,向执行人员提出了要求,主张了权利,并向当时的代理人也提出了要求,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形式要件为三种,一是当事人提起诉讼,二是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本案中,原告何某甲自2008年1月4日本院作出的(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至2011年9月9日本院受理本案期间,何某甲未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何某丙以原告何某甲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前二种情形对本案并不适用。对于第三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是否适用于本案,即原告何某甲是否向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提出过要求而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何某甲未向本院提供其曾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他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组织提出保护权利请求的相关证据,何某甲在(2007)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虽然提出了反诉请求,由于其提出反诉不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已裁定驳回其反诉请求,告知其另行起诉。在执行过程中,何某甲向执行人员提出过愿意执行和解,要求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抵销的请求,但何某乙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执行人员告知何某甲另行起诉。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何某甲在明知何某乙不同意和解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告知其另行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重新计算,至2011年9月9日原告何某甲起诉,已逾两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何某乙、何某丙提出的原告何某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甲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军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某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