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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南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湖南省衡南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五建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青青、上诉人衡南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陈述其系本组村民张XX介绍到瑞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建设工地做小工,而上诉人衡南五建公司陈述瑞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建筑承包人不止上诉人衡南五建公司一家,且其又将承包工程中的土建、水电安装的劳务分包给衡阳市雨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在二审提交了其与衡阳市雨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查清本案的实际用人单位和责任主体,根据上诉人衡南五建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有必要将衡阳市雨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原审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龙娟

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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