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1)会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梁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2月26日,原告不幸被他人持刀砍致伍级伤残,不能完全独立生活,各种活动受限。被告梁某见原告如此残废之状,竟于2009年农历12月擅自外出福建打工,自此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从未过问原告的身体状况,未给原告寄回生活费,连手机号码也早已更换,致使原告生活无依无靠,无人照料,不得不回娘家与年迈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梁某根本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家庭也未尽丝毫义务,与原告已无夫妻之情。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女儿梁某由被告梁某直接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某负担。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平、张某平、李某平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2月原告张某某被他人砍伤致残后,被告梁某未细心照料,竟于同年农历12月外出福建打工,自此,被告梁某未与原告张某某有任何联系,原告张某某只得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女儿梁某已由被告梁某委托其母、兄抚养。

2、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的结婚证及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4日在会同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

3、梁某的户籍证明1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某。

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被他人持刀砍伤,其颈髓及颈从神经损伤致四肢瘫肌力4级,属伍级伤残,伤后休息10个月,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复查、康复治疗及取出钢板的医疗费约壹万伍仟元。

5、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及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梁某在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后,于2010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未知晓被告梁某的具体打工地址。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梁某之兄梁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梁某于2010年春节外出打工后,未回过家,打工地址不详。

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梁某拒不到庭参加审理并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梁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应当将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证人证言与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的梁某外出打工的时间不尽一致,根据证人证言为2009年农历12月,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是2010年农历正月,可以推断,梁某系2010年春节期间外出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4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张某某出嫁至被告梁某家居住生活,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梁某。2009年2月26日原告张某某被他人持刀砍致伍级伤残。在原告张某某养伤需予照料期间,被告梁某于2010年春节期间即外出打工,自此未与原告张某某有任何联系,未向原告张某某寄送生活及护理费用,原告张某某遂回娘家养伤至今。被告梁某在外出打工时委托其母代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梁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当同甘共苦,共患难;丈夫的伟岸之躯,本应是娇弱之妻的坚强依靠。2009年2月26日原告张某某被他人砍伤致残后,身为丈夫的被告梁某未对原告张某某细心照顾,在原告张某某带伤出院后,被告梁某未将原告张某某接回家中照料,原告张某某只得回娘家居住养伤;在此情况下,被告梁某于2010年春节期间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对原告张某某不理不探,更遑论支付养伤生活费用,其对妻子即原告张某某的冷漠无情表露无余。可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外出打工时委托其母代养女儿梁某,原告张某某身负伍级伤残,无力直接抚养女儿梁某,为有利于梁某的身心健康成长,梁某宜继续由被告梁某直接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二、女儿梁某由被告梁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

女;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女儿梁某的权利,被告梁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积祥

审判员周少云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