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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行长沙分行与王某、郑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住所地长沙市X路###大厦。

代表人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房。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号。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号。

被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房。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振华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童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某某、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与某某签署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略)号的《个人最高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某某向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某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按月付息,到期某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货款到期某,某某除归还部分本息外,尚有本金人民币51709.53元没有归还,构成违约,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某某与某某、某某签订的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略)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2、某某偿还某某本金人民币51709.53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某某向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329.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2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某某向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70元;5、某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

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某某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9日,某某、某某与某某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略)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向某某贷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某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某次偿还本金。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某款基准利率向上浮动范围为30%确定。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不变。某某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某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某某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发放借款金额的10%向某某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某某损失的,某某应赔偿某某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办理本合同项下具体借款时,甲、乙双方(即某某、某某)无须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某、利率、种类、用途、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还款日或结息日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某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0年11月30日,中国某某与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凭证,凭证载明: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执行年利率为9%,逾期某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起始日为2010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某为2011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某本。贷款人某某及借款人某某均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8月15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88226.35元。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某某向某某贷款,与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及某某自愿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某某已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应按双方约定向某某支付违约金。某某要求收回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要求某某支付违约金,并要求某某对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期某已于2011年11月30日到期,双方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某某无需再请求解除借款合同。故对某某的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某某贷款本金51709.53元、利息329.9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2月5日);

二、被告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违约金5170元;

三、被告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本金51709.5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某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振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童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某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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