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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8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简某伙同饶某(已判决)来到长沙市X区X栋湖南景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火星施工队的仓库,通过窗户进入仓库内,将仓库卷闸门打开,盗得仓库内一盘1265米长的电缆线(型号为VV-4X70)。后被告人简某、饶某在长沙市X区X路长沙学院校门附近销赃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1190元。

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张某、张某、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简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被盗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简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简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简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简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志刚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刘丽清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五条第(一)项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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