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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安诚灵胶合板厂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兴安诚灵胶合板厂。住所地:兴安县X路口。

代表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良,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国光,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安诚灵胶合板厂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诚灵胶合板厂的代表人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良,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诚灵胶合板厂诉称:2008年1月至6月间,原、被告建立了长期的供货关系,原告生产的胶合板所需胶水在该期间全部由被告提供。但原告生产的胶合板销售后,采购单位及个人纷纷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累计达90多万元,并被扣了质量保证金x元。经桂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问题出在被告提供的工业胶水质量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退还货款(胶水款x元)及赔偿各项损失(质量保证金损失x元,诉讼费6022元,检验费7000等)共计x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属重复起诉;原告所诉的胶水质量问题属无中生有,“胶水强度为O”的检验结果,不能推导我的胶水不合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兴安诚灵胶合板厂生产的胶合板全部使用被告蒋某某开办的“广西桂林兴安县保鲜袋厂”提供的胶水(脲醛树脂),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固定的供求关系,所供胶水价值约x元。经对帐,2008年4月1日、3日至2008年6月21日,原告尚欠被告胶水款x元。2008年3月起,原告兴安诚灵胶合板厂销售的胶合板采购单位及个人,纷纷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累计拒付货款达20多万元,还扣了原告的质量保证金x元。在此期间,原告退回了被告所供的部分胶水(2008年3月30日退回芯胶2桶,4月2日退回芯胶4桶+0.16吨)。2008年3月28日,原告兴安诚灵胶合板厂销售的胶合板,经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胶合板的“胶合强度均为O”,但未对被告提供的胶水及退回的胶水质量进行检验。原告诉称为此花了检验费7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此后,原告还继续使用被告所提供的胶水,直至2008年6月21日才停止使用。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违约责任,退还货款(胶水款x元)及赔偿各项损失(质量保证金损失x元,诉讼费6022元,检验费7000元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存在胶水供求的事实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生产销售的胶合板,产品质量发生问题,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原告只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胶合强度均为O”,说明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因未对被告提供和退回的胶水进行质量检验,不能由此证明被告的胶水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虽然有退回被告胶水的事实,但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后,仍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胶水,说明原告仍然信任被告所提供的胶水未有质量问题。原告就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各项损失,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安诚灵胶合板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664元,由原告兴安诚灵胶合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蒋某华

代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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