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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郭某乙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松,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乙(又名郭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乙旭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挖掘机使用,租用完毕后未某原告支付租赁费。于2008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两份欠条,共欠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某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8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

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2010年6月20日法庭对原告的调查笔录。

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的铲车、挖掘机,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挖掘机使用。租赁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于2008年12月16日给原告书写两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现金壹万捌仟圆整郭某乙旭2008.12.16”、“欠条欠现金叁万肆仟元整郭某乙旭2008.12.16”,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某支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旭欠原告陈某的机械租赁费,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追要下被告至今未某支付。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追要租赁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因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乙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租赁费人民币x元,利息自2010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支付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盛吉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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