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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姬某某于201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8年4月6日,被告赵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使用我家的现金四万元,给我打欠条一份。几年来,经催要,被告赵某某分多次仅偿还5000元。下余借款经多次追要,被告赵某某总是推拖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被告赵某某借原告姬某某现金x元,为原告姬某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赵某某欠姬某某现金肆万元(x),赵某某,08年4月X号”。后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姬某某5000元,下欠原告姬某某x元至今未还。2010年12月5日,原告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姬某某款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姬某某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姬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该欠款的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姬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0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姬某某欠款x元,在偿还欠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欠款自2010年12月5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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