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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1月出生。2008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镇xx超市,以买饮料为由,趁被害人李xx拿饮料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镇xx超市,以买饮料为由,趁被害人李xx拿饮料之机,将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23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挥霍。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看守所证明,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曾两次被判处刑罚,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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