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莆田宇庆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何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系被告吴某的丈夫),男,农民,
被告吴某,女,男,农民,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莉莉,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莆田宇庆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吴某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宇庆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明、何某、被告方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山、徐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庆公司诉称:原告经合法审批在莆田市X村取得14088.83的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和办公楼。2004年12月26日及200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某分别两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面临福厦公路的十五坎店面及大门边三开间店面出租给二被告经营“莆田市X区苹果超市”。2010年1月,因二被告拒付租金,原告向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恢复原状并返还租赁房屋,支付尚欠租金至出租房归还之日止。该案经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二被告应搬离其承租的店面,并恢复店面原状;二被告并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等。2010年8月,二被告利用2006年租赁期间依附原告十八坎的店面而搭盖的雨披,在店面东南某临近福厦公路处,搭建与店面相连的建筑物(面积为292.33)及雨披(面积为46.43),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权和房屋所有权。故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拆除其非法搭建在原告土地使用权上,与原告十八坎店面相连临福厦路的一层钢构建筑物和雨披,并把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2、二被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其建筑物拆除之日止支付原告土地占有使用费,每月1016元(338.73×3元3)。
被告方某、吴某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违背客观事实。被告是在福厦公路备用地上搭盖建筑物,建筑物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属原告所有,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讼争的建筑物涉及违章建筑或违章搭盖,原告无权主张物权受侵犯或相邻权受侵害,该主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主张侵犯房屋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他物权优于所有权,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是属于他物权,故不存在侵犯原告房屋所有权;上述建筑物系于2006年搭盖,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庆公司经合法审批在莆田市X村取得14088.83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审批时建设规划部门制作的红某标明原告的上述土地按政府要求在土地南某毗邻福厦公路处预留面积为1903作为福厦公路备用地。1996年6月26日,原莆田县土地管理局核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荔国用(96)字第X号}载明原告土地南某界限为:“南某界址点J3J5连线为界,界外邻福厦公路备用地…”。此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和办公楼。2004年12月26日和200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方某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面临福厦公路的十五坎店面及大门边三开间店面出租给二被告经营“莆田市X区苹果超市”。2010年1月,因二被告拒付租金,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恢复原状并返还租赁房屋,支付至出租房归还之日止的租金。该案经一、二审生效判决确定:二被告应搬离其承租的店面,并恢复店面原状;二被告并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等。2010年8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擅自利用原告十八坎店面搭盖的雨披,依附原告店面在店面东南某临近福厦公路处搭建与店面相连的建筑物(利用玻璃封闭、东西长62.6m、南某宽4.8m,面积为300.43)及雨披二处(东西长19.65m+4.16m、南某宽1.88m+1.25m,面积为42.13),该建筑物坐落在福厦公路备用地上,与原告出租给二被告的店面连体,造成原告的店面无法正常出入、通行,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某,致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莆田县对外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5月15日以莆外经资字(95)第X号文件批准原告的企业名称由福建莆田宇庆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莆田宇庆工艺品有限公司。
原告宇庆公司原还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其建筑物拆除之日止的每月按1016元计算的土地占用费。同年12月17日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宇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荔国用(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租赁合同二份及合约一份、(2010)年城民初字第X号、(2010)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现场照片5张、土地宗地图、红某、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莆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吴某依附原告搭建的简易店面搭建钢架建筑物,虽然该钢架建筑物占用的福厦公路备用地不属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但因该建筑物系依附原告的店面而搭建的,侵犯了原告的物权,且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某、通行等相邻权益,故原告请求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建筑物是在福厦公路备用地上搭盖的,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及讼争的建筑物属违章建筑或违章搭盖,本纠纷应不属法院管辖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某。原告申请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搭建在莆田市X村与原告福建莆田宇庆工艺品有限公司十八坎店房东南某相连的面临福厦公路处一层钢构建筑物(或搭盖物)[利用玻璃封闭、东西长62.6m、南某宽4.8m,面积为300.43]及雨披二处(东西长19.65m+4.16m、南某宽1.88m+1.25m,面积为42.13),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福建莆田宇庆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方某、吴某负担100元。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人民陪审员陈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某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