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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4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2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鄢陵县政府征用该县X镇X村X组、X组土地用于某设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时任该村村委会委员兼四组A组组长的被告人郑某甲,利用协助政府清查本组被征地村民地上附属物的职务便利,为自己家多申报蜀桧树234棵,从而骗得地上附属物补偿款x元。案发后,该款已追退。

2009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甲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黎某某、郑某乙、马某某、于某某、马某某、郑某乙、赵某某证言、经侦大队收到的反映郑某甲犯罪的材料、黎某某证言、郑某甲上报的六湾村X组A组新栽苗木清单、收到条、鄢陵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安居小区征地附属补偿表、收据、凭条、许昌市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鄢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证明、情况说明、投案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身为村委会委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助理审判员郑某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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