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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女,2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孟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祺宗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被告收取原告订婚礼金x元及见面礼400元。后原告家人几次去被告家,礼品价值2000余元。现原、被告婚约解除,要求被告退还礼金x元。

被告刘某甲未提出答辩。

被告刘某乙辩称,收原告礼金x元属实,但又退给原告200元。原告与我女儿刘某甲外出打工,他给我女儿拿了路费,但二人到广州后,原告又从我女儿那里要走了600元,只同意退还原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12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订婚。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礼金x元,原告称买礼品价款及被告称原告从刘某甲要走600元均无证据印证。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二人婚约关系解除后,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应予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孟良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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