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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甲犯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被告人杜某甲利用其担任清丰县供电局古城客户服务中心农电工的职务便利,将其收取的电费x.27元擅自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该款已部分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证言,价格鉴定,户籍证明,古城集村委会证明,清丰县供电局及农电管理中心证明,清丰县供电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丰县供电局账证及收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被告人杜某甲利用其担任本村电工的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本村价值x元的三台变压器擅自卖掉,得款93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该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马某某、范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李某某、杜某乙、徐某某证言,价格鉴定,古城集村委会证明,清丰县供电局证明,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证明,退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甲于2010年3月4日到该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杜某甲身为本村电工,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变压器擅自变卖后所得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将所得款项部分退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

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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