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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豫x“奥路卡”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2省道清丰县X路段39公里加700米处,自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左转弯向北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孟某某驾驶的豫x“金霸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发生事故后葛某某即打电话报警。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调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孟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孟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陈某,证人陈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孟某某伤情诊断证明,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孟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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