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扒窃于2010年12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益阳至兰溪的班车上伺机扒窃,趁被害人黄某某打电话之机,盗得黄某某女式红色钱包一个。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682元,美元1元,5000元越南盾一张,证件若干,共计价值7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的领条,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爱英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