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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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被告邱某,女,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洞口某人,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诉某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邱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3年1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5年10月15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肖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肖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肖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吵架相骂,特别是在200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在网上与其他男人聊天且关系暧昧而质问被告,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10年5月5日,被告向(略)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某,该院于同年6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任何往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某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肖某,肖某、肖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4、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某辩称,如果由被告抚养肖某,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可能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从2009年7月开始分居的事实。

3、对罗桂玉的调查笔录,罗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她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修建了一座房屋,并证明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的情况。

4、对肖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从2010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情况。

5、对邹某某、肖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情况。

6、民事诉某,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某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6属实。证据4、5不属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1、2、3、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事实仅供参考。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1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5年10月15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肖某,X年X月X日生次女肖某,X年X月X日生男孩肖某。被告已做女扎节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吵架相骂,再加上不善于处理与被告娘家亲戚的关系,导致双方的矛盾越来越大,并于2009年开始分居。被告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自此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了一座四垛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都称有夫妻共同债务,但都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应得部分和在原告家中的嫁妆赠与给男孩肖某所有并折抵儿子肖某的抚养费,并要求抚养一个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期满2年,且在被告提起诉某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有3个儿女,且被告已做女扎手术,故被告要求抚养1个女儿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肖某文,肖某、肖某香,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万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共同财产应得部分和嫁妆赠与给男孩肖某文并折抵男孩肖某文的抚养费,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往来并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故对原告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某、长女肖某由原告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次女肖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四、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平均分割,被告自愿将应得部分和在原告家中现有的嫁妆赠与给男孩肖某并折抵男孩肖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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