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耿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在滑县X路老店乡X路口,与蔡守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蔡守金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