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某某,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被告人杨某在网友“求是者”手中获得一支工字B111型气枪,之后转借给朋友张某某。杨某利用自己工作的江麓机械厂的设备和其他工具,在家中非法制造气枪,其中成品三箭牌气枪一支,半成品气枪一支,包括17个气枪配件,以及4.5MM气枪铅弹150发。经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家中查获的三箭牌气枪一支,及杨某借给张某某的工字B111型气枪是以压缩空气为发射动力的制式气枪一支,均认定为枪支。对散件中的17个非制式散件认定为枪支散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搜某、搜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照片、湘潭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办案说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和国家的枪支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