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推门进入被害人刘XX的商店内,盗窃“统一”牌绿茶一箱,价值32元。2010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本村村民齐XX家中无人时,翻墙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0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已主动将所盗电脑追回归还齐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XX、刘XX的陈述、证人姜XX、张XX、张一X、周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人已将所盗电脑追回归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本判决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