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冠群,河南金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乔冠群、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7月,原告段某甲经媒人李某某、皮某某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订婚。二人依风俗给被告见面礼1000元,农历7月25日,原告在渑池县给被告买订婚戒指两枚,计1815元。7月26日,原被告订婚当天,给付被告订婚彩礼x元,我父亲给被告现金500元,给其大嫂、二嫂各300元。被告之后去我家,我父亲又给被告现金200元,共计x元,订婚后被告又向我索要世纪星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后我多次与被告联系商谈婚姻事宜,被告却杳无音信,不知去向。经媒人协调被告方拒不退还彩礼。原告借婚姻骗取我财产,造成我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及手机一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2月23日李某某证言一份,2010年2月23日皮某某证言一份;2、2009年9月5日戒指发票一张。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李某某、皮某某的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7月,原告段某甲经媒人李某某、皮某某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订婚。依风俗原告父亲段某某在媒人李某某店内给被告张某某见面礼1000元,7月26日,原、被告订婚,当天经媒人皮某某手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x元,原告父亲给被告张某某现金500元,给被告张某某大嫂、二嫂各300元。后原告找被告商谈结婚事宜未果,经二媒人要求退婚并返还彩礼也遭拒绝。原告段某甲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状所称的价值1815元戒指两枚虽向本院提交了购物发票,但却未能证实已给付被告张某某,原告诉称本院依法不以采信。原告称张某某去其家中时其父给被告200元,订婚后被告索要世纪星手机一部均系原告单方陈述无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大嫂、二嫂的各300元,此二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其行为是对案外人的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的见面礼1000元、订婚彩礼x元、现金500元均属为缔结婚约而支付婚财费用。其花费共计x元应依法酌情返还。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段某甲彩礼款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