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21时,被告人张某伙同张XX(在逃)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张X发生争执,争执中张某、张XX持木棍将张X头部打伤,经鉴定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人共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x元,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张XX、杨XX、卞XX、张X、裴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