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永红,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王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任经理。
地址:陇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红、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1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王某丙所有的陕x号三轮汽车沿陇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750M处超越同向苏宝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因我系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碰撞后致我受伤。后被送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骼骨骨折、腹部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81天,好转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00元。2011年1月24日,该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陕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元、护某8100.00元、误工费905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32.50元、交通费40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已给付医疗费5500.00元。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对原告陈某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表示只愿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持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护某、误工费应按每天30元,81天计,交通费应计入院、出院两次的费用,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表示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承认原告陈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被告王某丙在被告保险公司陇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陇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首先由被帮工人即被告王某丙赔付,帮工人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某系好转出院,结合出院医嘱,其医疗费除住院期间的以外,出院后的合理费用也应纳入赔偿范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某因护某人苏宝成并非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其每日计算标准较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陈某的伤情及医嘱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交通费结合原告陈某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存在不合理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医疗费x.00元、误工费9050.00元、护某4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x.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王某丙赔偿陈某复印费32.50元,陈某支付的5500.00元,由陈某返还给王某丙5467.5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王某乙对王某丙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晁少波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