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X,女,汉族。因涉嫌贪污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6月1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1日由新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义仁(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许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利用担任单位报账员管理单位财务账目及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涂改、添加会计凭证、原始支出票据等手段,虚列开支骗取单位公共财产x.60元据为己有。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细如下:
2005年上半年1-7月第一册会计凭证中
1、凭证X号朱某某下乡补助400元后添加3568.5元;
2、凭证X号黄XX下乡补助400元到武汉补助50元后添加2125元;
2006年第一册会计凭证中
3、凭证X号朱某某、黄XX、兰XX出差费用485元后添加3527元;
2006年第二册会计凭证中
4、凭证X号朱某某下乡补助300元、租车55元、到信阳费用898元,其中到信阳费用898元为598元涂改为898元,添加300元;
5、凭证X号朱某某经办付办公杂支240元后添加付租车3000元、付招待费用3610元;
2007年上半年第一册会计凭证中
6、凭证X号付旧车评估费等316元后添加付交通费630元;
7、凭证X号付步步高打印费2100元后添加招待费7000元;
8、凭证X号付茶叶款1000元中添加付杂志费1248元;
9、凭证X号付办公杂支307.5元后添加付招待费2400元;
2007年下半年第一册会计凭证中
10、凭证X号朱某某经办2006.12.26付专题片制作费用票据3000元,后添加付租车费3000元;
11、凭证X号朱某某2006.12.31差旅费2422.8元中添加到信阳费用1060元;
12、凭证X号付通讯费657元后添加付办公费1228元;
13、詹XX两次出差单据分别为110元、90元被涂改716元、510元,共虚报1026元;
2007年下半年第二册会计凭证中
14、凭证X号中付交通费200元后添加付办公费757元;
2008年上半年第二册会计凭证中
15、第X号凭证付差旅费4576元,其中黄XX差旅单4035元为2005.12.31涂改为2007.12.31;
16、第X号凭证付招待费x元,其中付新县宾馆招待费5310元,票据中存在改动痕迹,且单据日期2008.2.1为涂改;
17、第X号凭证付打印费1000元为2006.4.27单据涂改为2008.1.7;
2008年上半年第三册会计凭证中
18、第X号凭证黄x.4.18差旅费999元,涂改为1999元,附上1000元油票由2008.1.10涂改为2008.4.8;
19、第X号凭证付招待费250元,后添加付金鑫酒店会议费x元,时间为2007.4.20;
20、第X号凭证2007.12.15-12.23朱某某、张X到北京学习远程教育课件费用1878元后添加2161元,单据大写肆仟存在改动;
21、第X号凭证2007.12.31朱某某下乡补助500元后添加到北京费用861.8元;
2008年上半年第四册会计凭证中
22、第X号凭证付餐费150元,后添加付办公费4250元;
2008年下半年第一册会计凭证中
23、第X号凭证付招待费417元后倾向性认为添加办公费2100元;
24、第X号凭证付租车费2000元后添加修水管1000元;
2008年下半年第三册会计凭证中
25、第X号凭证付办公经费1405元后添加租车费2000元;
2008年下半年第四册会计凭证中
26、第X号凭证付办公费1600元后添加付卫生间、水管整修费3000元;
27、第X号凭证付招待费650元后添加交通费2000元;
2009年上半年第一册会计凭证中
28、第X号凭证朱某某差旅费下乡补助450元、杂支160元后添加1145元;
29、第X号凭证付招待费6400元后添加打印费1200元;
2009年上半年第二册会计凭证中
30、第X号凭证付办公费2668元,其中2009年三八节补助为每人100元涂改为200元,套取400元;
31、第X号凭证张XX一次性抚恤金x元涂改为x元,虚报6000元;
32、第X号凭证付交通费382.2元后添加差旅费3432元;
33、第X号凭证转发信息奖励涂改添加1000元;
34、第X号凭证付交通费360元,后添加付办公费1323.3元;
2009年上半年第三册会计凭证中
35、第X号凭证付办公费8841元中票据农开扶贫工程设计用书28元,涂改为5728元,虚报5700元;
36、第X号凭证付招待费3190元,后添加办公费1000元;
2009年下半年第二册会计凭证中
37、第X号凭证付办公费1510元后添加招待费600元;
38、第X号凭证朱某乡补助525元后添加到信阳费用792元;
以上38笔共计x.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黄XX、吕XX、李XX、兰XX、姜XX、李X、郑XX、詹XX、张X、张XX的证言;3、鉴定结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豫检技文(2010)X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信检技鉴(2010)X号;4、新县农业开发办公室2004—2009年会计记账凭证32本、收支对账单64页;5、书证:户籍证明、科级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共新县X组织部文件、证明材料、劳务局办公室2009年3、4、5、6月份电费收据、林业局交唱红歌服装费收据、新县审计局新审决(2009)X号审计决定书、徐某枝关于对农开办2004年度专项资金及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徐某枝关于新县农开办有关审计情况的说明;证人李X、张X、魏XX、付XX、汪XX、周XX的证明材料;新县宾馆证明材料一份;张XX遗属补助审批表;农开办收条等。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30、31、33笔是我改动小写多报8426元用于个人开支了。其余34笔均系因单位公用冲账。对证人吕XX、李X、姜XX证言有异议。吕2007年7月到农开办工作,吕某来没有分管过财务,我每次都是从支付中心报账后将原始凭证扎成账本才让他签字,他从不过问收支情况,我也从未对他讲过,他只要看见有黄XX的签字就在下面上“已核,吕XX”。李X在审账期间多次以不了解情况为由不愿意参加审账,后经黄XX做工作才勉强参加。姜XX是2008年底2009年初才调到农开办工作,分管项目设计,更不了解财务收支情况。他们不可能证实我的支出有问题。如果单位审账让我交x元是真实的结果,但后来又退给我x元,说明黄某乙他们也承认审核的不确切,而且他们也认可了分次书写、多事一签的事实。由黄XX、吕XX证实的第1、2、6、7、8、9、10、12、14、15、16、17、19、20、22、32、36笔是虚假证言,其中由吕XX一人证明的第8、14、17、32、36笔更是虚假证言。第3、4、11、16、17、18笔是我在旅差单上写错了随手改了小写,并未改动大写,且是改后由领导签字的。第15、16、17、18笔黄XX、吕XX证实是重复报账,但又不能证实我重复报账的依据及在哪里报的。第1、2、3、4、11、15、18、20、21、28、38笔均是旅差单,我都是按财务管理规定将大写金额填好后才交黄某字的,少量小写写错了随手改了,大写没改。第5、6、7、8、9、10、12、14、19、27、22、23、24、25、26、29、32、34、36笔多事一签,不能因此说明就是贪污。第1、2、4、6、8、9、11、12、15、18、19、20、23、24、28、29、34、36、38笔均为单位实际支出。第1、3、5、7、10、16、17、22、25、26、27、35笔均系为单位冲账,其中第1笔既有实际支出,又有冲账。第14、21、32为我私人出差,经领导同意报销的。第37笔我想不起来是因公还是因私改的。第35笔是几项支出放在一起的,一是单位电费1700多元,谢XX印刷厂发票费用1500元,和黄XX到市社保局办事及购物1000多元,其余的是杂支记不清了。
被告人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填写的差旅费报销单和会计记账凭证除了时间涂改的几张外,余下的部分,虽然小写的出差事项及金额存在添加的问题,但是大写金额没有涂改和添加。旅差费报销单和其他报销凭证上有分管领导吕XX的审核签字和单位负责人黄某乙同意后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填写的旅差费报销单和其他报销凭证上是分管领导和单位负责人审签后被告人再添加上的。虽然有时被告人在填写差旅费报销单时,有没写大写金额的少部分情况,那是因为单位有时资金紧张,一个月或几个月报销一次,被告人为了省事,添加后累计报账,所添加的部分都是经过分管领导审核后签名的。吕XX审签后被告人再没有添加或改动大写金额。豫检技文鉴(2010)X号、信检技鉴(2010)X号鉴定报告只鉴定出被告人涉案的记账凭证、原始支出票据有改写填写情况,并未鉴定出被告人涉案的记账凭证、原始支出票据是其在领导审签后再添加的。且被告人经手的会计记账凭证、原始支出票据都已通过了审计局审计和财政支付中心审核。这类单据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贪污。2、因被告人单位经常出差,有争资跑项的业务,又有上级单位的验收检查和乡镇的农开、扶贫业务,一些无法正常走账报销的款项,只能找票冲账或在添加在别的账中支出。从2005年到2009年时间太长,这些冲账或在别的账中支出平账的情况无法查清,仅凭黄XX或吕XX的调查笔录,凭其二人记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新县财政支付中心的对账单只能证明涉案的各笔款项已拨付到被告人账户上,农开办没有账户,只有被告人账户,故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实际支出涉案的各笔款项,更不能证明冲账或添加的款项去向就是归被告人个人所有。这类账单上的数额不能认定是被告人贪污的金额。3、被告人朱某某添加或冲账的一些单据上的款项,事实上被告人已经支出。公诉机关认定的这些单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些单据的相对人没有实际收到钱的全部证据,不能反映反映涉案金额的全部情况。这类单据上的数额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贪污的金额。4、只凭黄XX和吕XX回忆认定为重复报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类单据所涉及金额同样也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贪污。5、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6、被告人积极退赃,悔罪表现突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被告人辩护人许光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省检察院豫检技鉴(2010)X号文书中所用“添写”一词不准确,起诉书所指控的“添加”行为不成立。该文书只能证实所检验的检验的票据中存在分次书写行为,并不能证实“分次书写”行为是在黄某乙签字后形成的。2、除被告人明确承认的4起属贪污行为外,其余34笔均是在填写完毕后经领导黄某乙签字同意的,程序合法,没有非法占有行为,没有贪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利用担任单位报账员管理单位财务账目及资金的职务便利,对其经手管理单位账目中的第13、30、31、33、10、12、14、20、29、35笔共10笔采取涂改、添加会计凭证、原始支出票据等手段,虚列开支骗取单位公共财产共计x元据为己有。分别是:第13笔中詹XX两次出差单据分别为110元、90元,被被告人涂改为716元、510元,虚报1026元;第30笔中付办公费2668元,其中2009年三八节补助为每人100元被被告人涂改为200元,虚报400元;第31笔中张XX一次性抚恤金x元被被告人涂改为x元,虚报6000元;第33笔中转发信息奖励被被告人涂改添加1000元,虚报1000元;第10笔中,被告人经办2006.12.26付专题片制作费用票据3000元,后添加付租车费3000元,虚报3000元;第12笔中,付通讯费657元后添加付办公费1228元,虚报1228元;第14笔中付交通费200元后添加付办公费757元,虚报757元;第20笔中,2007.12.15-12.23朱某某、张X到北京学习远程教育课件费用1878元后添加2161元,单据大写肆仟存在改动,虚报2161元;第29笔中付招待费6400元后添加打印费1200元,虚报1200元。第35笔中,付办公费8841元中票据农开扶贫工程设计用书28元,涂改为5728元,虚报5700元;
另查,被告人2009年12月25日退还单位x元,其单位已如数向检察院缴纳,其亲属向检察院缴纳x.6元,两笔共计x.6元。
上述事实,分别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证实,第13、30、31、33笔系我在领导签字后私自涂改虚报冒领后用于个人开支了。第14笔是我自己因私到北京的开支,是我拿200元的交通费找黄某任报账,在他签字同意报销后,我在单位报账时在后面添加上办公费757元并附上票据报销了,后个人开支了。第20笔这2100元是我虚列支出冒领后用于个人开支了。我在2009年10月单位查账后,迫于压力,向单位交了x元;被告人以上供述与证人黄XX、吕XX、詹XX、张XX、郑XX、张X证言及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了第13、30、31、33、14、20笔中鉴定涂改或添写部分系被告人虚列开支骗取单位公共财产。
2、证人詹XX证言证实,2007年10月9日的旅差单我实际报销的是90元,被涂改和添加了420元;2007年7月29日至7月30日旅差单我实际报销了110元,被涂改和添加了606元。两张单据的大写金额和签名都不是我签的。2009年12月份姜振宇将朱某某退还给单位的x元交给我,次日我将其存入农行,该款用于单位年终内部发奖金及到单位信阳办事用了。其证言证实与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第13笔中鉴定涂改部分系被告人虚列开支骗取公共财产。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我父亲张XX遗属抚恤金是我领取的并签字的,实领金额是x元,我签字时也是x元。其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第31笔中鉴定涂改部分系被告人虚列开支骗取公共财产。
4、证人郑XX证言证实,2008年我按照农开办转发信息补贴表领取信息补贴300元被涂改成800元,证人吕某某、黄某乙证实被告人将其自己的信息补贴150元改为650元,并对郑乐全信息补贴被涂改为800元予以证实。其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第33笔中鉴定涂改部分系被告人虚列开支骗取公共财产。
5、证人黄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我从县财政为单位批点办公经费,对朱某某规定了用途,她称为单位垫了近10万元钱,应先付她的钱并支付利息,我要求抽时间把账对一下,她提出看账得开总支会。我暗示她把账整理一下,该归位的归位,该纠正的纠正,她答应了。11月份,我翻了翻账发现凭证做的极不规范,且有些内容有改动,有些报销单上有添加,问题很严重,问她有无那么回事,并要求有的话该纠正的纠正,朱某某否认此事。次日,我就召开总支会,调整了朱某某的会计和出纳工作,并安排李X、姜XX、吕XX监交,他三人监交过程后来自然就形成了清理过程。清理结果是朱某某以涂改、添加等方法从单位账上套了近6万元。后来我与李X、姜XX、吕XX集体给朱某工作,让她把套取的公款近6万元退还给单位,但朱某同意退2万元。为此我们找朱某某丈夫做她的工作,她才退了x元。关于第10笔2007年凭证中朱某某经办“2006年12月26付专题片制作费用票据3000元,后添加付租车费3000元”中的支出,制作专题片是电视台,应有正规票。我的原则是如果记账条上没有涂改、添加,符合逻辑的我签了字我认可,这张是2006年12月26日的放在2007年下半年报账,不符合逻辑。关于第35笔2009年“付办公费8841元中票据农开扶贫工程设计用书28元,涂改为5728元,虚报5700元”,5700是朱某加的,到信阳办事也有发票,没发票也能找到票,另外两次事应该有,她肯定已经找票列支了,只是我记不清,而且这几件事根本不是一个年度的,要是真的花在这上面,去年我们找她谈时,她当时也会讲的;这两张票我们单位查账时已经证实朱某自涂改票据多报金额。书票上的时间也不对,单位09年的电费是可以正常报销的,户名确实是劳务局的。其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证人吕XX证言及鉴定结论、新县农开办2009年3、4、5、6月电费收据等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第10、35笔中鉴定涂改或添写部分系被告人虚列开支骗取公共财产。同时证实被告人经单位查账退还单位x元。
6、证人吕XX证言证实,我2007年8月到农开办上班后担任纪检组长。2009年11月黄某乙要求朱某某将会计手续移交,朱某某讲交账可以,单位欠她有钱。黄XX就开班子会会上决定由我、李X、姜XX3人队朱某某2007-2009年的账进行审查,我们在审查中发现朱某涂改记账凭证、部分发票无支付中心的章的金额达x元,后于2009年12月25日将x元交到单位。关于第10笔2007年凭证中朱某某经办“2006.12.26付专题片制作费用票据3000元,后添加付租车费3000元”中租车费是假的。关于第12笔2007年记账凭证中“付通讯费657元后添加付办公费1228元”中办公费是假的。关于第14笔2007年凭证中“付交通费200元后添加付办公费757元”中办公费757元是假的,农开办没有劳保用品。关于第29笔2009年凭证中“付招待费6400元后添加打印费1200元”中打印费是添加的。其证言与被告人相关供述、证人黄XX相关证言及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分别证实了第10、12、14、29笔中鉴定涂改或添写部分系被告人虚列开支骗取公共财产。
7、证人张X证言证实,关于2008年凭证中“2007.12.15-12.23朱某某、张X到北京学习远程教育课件费用1878元后添加2161元”中的大写部分,我当时签字时后面大写没有写,差旅单是朱某某填好后给我钱的字,我领了补助100元左右。其证言与被告人相关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第20笔中添写部分系被告人虚列开支骗取公共财产。
8、证人谢XX证言证实,2009年底黄XX在众鑫宾馆找我说朱某某的事,当时吕XX、李X、姜XX、朱某某在场,我当时对他讲不管多少钱,让朱某某退。2010年8月23日我代朱某某向检察院缴纳x.6元。
9、书证:证人魏XX、付XX、张X证实,2009年三八节每名女同志按照发放日所造表格上的数额领取的节日补助是100元。其三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第30笔中涂改部分系被告人虚列开支骗取公共财产。劳务局办公室2009年3、4、5、6月份电费收据4份,该收据与证人黄某乙关于第35笔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农开办电费是以劳务局为户头正常报销的,第35笔中涂改部分系被告人虚列开支骗取公共财产。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技文(2010)X号、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信检技鉴(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第13、30、31、33、10、12、14、20、29、35笔中分别存在涂改、添写;新县农业开发办公室2004—2009年会计记账凭证32本、收支对账单64页;户籍证明、科级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中共新县X组织部文件、证明材料;张XX遗属补助审批表;农开办收条,新县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利用担任单位报账员管理单位财务账目及资金的职务便利,对其经手管理单位账目中的第13、30、31、33、10、12、14、20、29、35笔采取涂改、添加会计凭证、原始支出票据等手段,虚列开支骗取单位公共财产10笔共计x元据为己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11、15、21、28、38笔,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技文(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上述9笔存在涂改、添加,但其合计大写栏并无涂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领导签字后涂改、添写;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7、8、9、16、17、18、19、22、23、24、25、26、27、32、34、36、37笔,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技文(2010)X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上述19笔存在添写或涂改,但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在领导签字后添写或涂改,且第9、24、25、27笔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明;上述28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积极退赃,悔罪表现突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许光春提出的除被告人明确承认的4笔属贪污行为外,其余34笔均是在填写完毕后经领导黄某乙签字同意的,程序合法,没有非法占有行为,没有贪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均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经手的第10、12、14、20、29、35笔系被告人朱某某在2005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利用担任单位报账员管理单位财务账目及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涂改、添加会计凭证、原始支出票据等手段,虚列开支骗取单位公共财产6笔共计x元据为己有;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殷鸣
审判员聂晓静
审判员欧阳亚玲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