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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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9月2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车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原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原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张某乙,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豆、张某丙晓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豆、张某丙晓及张某丙晓的辩护人孙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豆、张某丙晓与刘振、张某丙运(均已判刑)结伙,经预谋打人取乐后,携带棒球棍、砍某等工具,驾驶面包车至铜山区X镇X路上,使用棒球棍、拳脚无故对途经此处的胡某某进行殴打,致胡某某面部、胳某、小腿等处受伤。

2、2009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豆、张某丙晓与刘振、张某丙运结伙,经预谋打人取乐后,携带棒球棍、砍某等工具至铜山区X镇龙太钢铁物流厂门前的路上,使用棒球棍、砍某、拳脚无故对途经此处的李某戊进行殴打,致李某戊后背被砍某。经法医鉴定,李某戊的伤情属轻伤。

3、201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豆、张某丙晓与刘振、张某丙运、张某丙洋(已判刑)结伙,经预谋打人取乐后,携带棒球棍至铜山区X镇云意电气公司门口,使用棒球棍、拳脚无故对途经此处的武某某进行殴打,致武某某的头部被打伤。

4、2010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豆、张某丙晓与刘振、张某丙运、张某丙洋结伙,经预谋打人取乐后,携带棒球棍至徐州市X区门口,使用棒球棍、拳脚无故对途经此处的周某某进行殴打,致周某某腰部、大腿、肋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

5、201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豆、张某丙晓与刘振、张某丙运、张某丙洋结伙,至铜山区X镇X路,对过往的车辆随意扔掷石块、砖块、泥块取乐,致使孟某某、张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车辆被砸坏。以上被砸坏车辆的损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晓于2010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豆、张某丙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戊、武某某、周某某、孟某某、张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雷某、郭某、张某己等人的证言,原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豆、张某丙晓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晓案发后投案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丙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丙华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马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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