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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抓获,于200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5日12时许,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新校区中建三局新郑大工地民工生活区内,胡ⅹⅹ和冯ⅹⅹ因琐事发生纠纷,胡某某、胡ⅹⅹ(又名胡ⅹⅹ)、胡ⅹⅹ、周ⅹⅹ等人与对方互相殴打,被告人胡某某、胡ⅹⅹ(另案处理)持铁锤将被害人冯ⅹⅹ和王ⅹⅹ(又名王ⅹⅹ)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ⅹⅹ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王ⅹⅹ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认为他只致一人轻伤,没致人重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只致一人轻伤,没致人重伤,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胡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条件困难,应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5日12时许,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大学新校区中建三局新郑大工地民工生活区内,胡ⅹⅹ和冯ⅹⅹ因琐事发生纠纷,胡某某、胡ⅹⅹ(又名胡ⅹⅹ)、胡ⅹⅹ、周ⅹⅹ等人与对方互相殴打,被告人胡某某、胡ⅹⅹ(另案处理)持铁锤将被害人冯ⅹⅹ和王ⅹⅹ(又名王ⅹⅹ)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ⅹⅹ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王ⅹⅹ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报案材料、被害人王ⅹⅹ、冯ⅹⅹ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将其致伤的事实。

2、证人胡ⅹⅹ、周ⅹⅹ、周ⅹⅹ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发生互殴的事实。

3、证人周ⅹⅹ、袁ⅹⅹ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用铁锤砸了二个人的头部,被砸的二个人当场倒地。

4、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冯永红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王丰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无立功、自首情节。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承认案发当天,他用铁锤砸了一个人的头部。

7、同案犯胡某润供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发生互殴的事实。

8、身份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系成年人。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9、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家庭条件困难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只伤了一个人,证人周ⅹⅹ、袁ⅹⅹ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不符,应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发当天双方互殴,场面混乱,有人看见被告人殴打一人,有人看见被告人殴打二人,细节上的出入在情理之中,况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需对共同实施的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证人周ⅹⅹ、袁ⅹⅹ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第9份证据,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致伤二人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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