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丁等人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水蓝湾工地与原建单位济源市鑫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职工住房问题一直存在纠纷。2011年4月4日左右,在“水蓝湾”工地上班的叶X青(另案处理)为了阻止鑫源公司的职工到工地闹事,指使燕某、张某丁纠集王某乙、王某丙、李某己、张X钰(另案处理)等人到工地上站场助威,也就是被告人所称的“镇点”。2011年4月9日早上,鑫源公司职工用车将“水蓝湾”工地的大门堵上,叶X青为了挪开围堵工地大门的车辆,阻止鑫源公司的职工进入工地,指使燕某、张某丁纠集李某戊、王某乙、王某丙、李某己、闫某、薛X超(另案处理)、张X钰、吴金涛(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杂人员三十余人到“水蓝湾”工地,并在现场为这些人分发了木质镐把,准备殴打站在“水蓝湾”工地大门口的鑫源公司的职工,后因公安机关及时赶到避免了斗殴的发生。案发后,叶X青指使燕某在银行卡上取出3800元,支付给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
自2010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丁、李某戊、王某乙、燕某、王某丙、李某己等人经常活动在济源市X村、商业城一带,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多次插手民间纠纷、工程拆迁等。先后参与了济源市X村的环宇房产工地、济源市X镇兴亚能源有限公司工地、济源市X村淀粉厂、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欣园豆制品厂、济源市X村烤烟房、济源市X村鑫华冶炼有限公司、济源市第一中学东大门对面工地、济源市克井河口水库、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西关恒泰建材城、济源市X村天裕精炼有限公司、济源市X村等多起纠纷,受人雇请到纠纷现场聚集助威,其中张某丁参与19次,王某丙参与16次,王某乙参与11次,李某戊参与6次,燕某参与3次,李某己参与2次。
另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燕某到济源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6月2日被告人闫某到济源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李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燕某、李某己、闫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和同案人叶X青、薛X超、董X敏、高X的供述相互吻合;证人陈X、李X安、翟X谱、邵X役、李X合、谢X会、杨X林、王X朝、杨X冬、王X、田X帅、杨X营、康X明、张X兵、王X朝、李X栓、李X科、李X峰、黄X旗、尚X双、苗X波、张X清、韩X章、王X荣、吴X华、范X军、崔X欢、李X亮、赵X华、张X会、王X利、张X社、张X河、郝X雷、谢X尧、刘X利、李X才、周X忠、李X香、周X武、聂X合、周X顺、卞X龙等人分别证实了各被告人在不同地点参与聚众斗殴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丁处扣押作案工具情况;济源市公安局出警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接警情况及抓获部分涉案人员情况。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张某丁、李某戊、王某乙、王某丙、燕某、李某己、闫某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在“水蓝湾”工地持械聚众斗殴,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某戊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乙、闫某有前科,燕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燕某、闫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在“水蓝湾”工地聚众斗殴时,因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张某丁有期徒刑二年,李某戊有期徒刑二年,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某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闫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闫某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闫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闫某不是首要犯罪分子,其的行为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应当作为治安行政处罚;即使构成犯罪,考虑到本案系未遂,且有自首情节,情节较轻,也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乙、王某丙“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对其二人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二人的犯罪情节,犯罪的作用,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闫某及其辩护人意见经查,闫某参与的此次犯罪虽系未遂,但参与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原审法院考虑到其有前科,自首以及中途来到现场、事后分赃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闫某伙同张某丁、李某戊、燕某、李某己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在济源市的“水蓝湾”工地持械聚众斗殴,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乙、王某丙、闫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王某玖
审判员郝小丽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