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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女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鹏担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及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3年1月2日,被告因门市部做生意急需资金而借用原告现金2万元,月息1分,被告承诺原告若用款可随时归还。后因被告贺某某去向不明故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贺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2003年上半年按2分计息,下半年按1.5分,2004年开始按1分计算。我现在已累计还给原告9000元,后他说不要利息了,我现在应欠他1.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2日,被告贺某某因家务事借用原告吕某某现金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一张。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贺某某陈述是从2.5分到1分不等分段计息并陈述原告吕某某已收取其9000元本金并承诺不收利息;原告吕某某陈述从借款之日起按1分计息,且被告已偿付其利息7000元。本院告知被告贺某某对其辩解理由进行举证并明确了举证期限,但被告贺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就其抗辩理由予以举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有被告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将现金借给被告贺某某使用,被告贺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贺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息予以支付,所以原告吕某某关于要求被告贺某某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然借条上并未予以约定,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按1分计息,被告辩称从2分到1分不等计息,应按1分计息较为妥当;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陈述已付7000元,被告陈述已付9000元,但被告并未对已付9000元和原告放弃利息的辩解理由举证予以证明,故应以被告支付利息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1分计算利息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贺某某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3年元月2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贺某某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而天起15日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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