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于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于某丹,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于某海。原、被告婚后常年在广东省务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爱好赌博,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1997年,被告还和南充一个女孩发生不正当的关系。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09年春节,因为被告向原告要钱去南充而发生打架。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女孩于某丹由原告抚养,于某海由被告抚养。
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属实。但是原告称被告与南充女孩的事情不是事实。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同居生活,1994年4月在渠马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于某丹,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于某海。原、被告婚后常年在广东省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原、被告曾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09年以来在不同的地方务工,并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举证了赖宇萍、刘月清的书面证词,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分居,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地关系。被告否认两份证词,称其并不认识两个证人。以上书面证据无相应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该事实无法证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