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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赵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自2011年3月17日起,被告赵某多次租我的钢模板等物,双方对价格事项予以约定,截止目前,他欠我租赁费6500元,另有20块钢模板、120个小钩、1根外角条被告没有返还我。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我租赁费并拒绝返还租赁物,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租赁费6500元,返还我的租赁物。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出租钢模板清单及赵某驾驶证。证明自己将钢模板等物品出租给被告赵某使用的事实。2、赵某租赁物品的计算单据。证明被告赵某租赁自己物品的数量及应付租赁费款项。由于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另外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对被告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赵某认可李某提交清单上的名字及电话号码是自己写的,驾驶证是其本人因租赁作抵押用的,同时表示愿出4700元钱,20块钢模板等租赁物不再说了。

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赵某承认租用原告李某的钢模板等物品,也认可没给过原告租赁费。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做出租钢模板生意,被告赵某从2011年3月17日起因搞建筑开始租用原告李某的钢模板等物。租赁时,赵某以驾驶证做抵押,租赁物的租赁费分段计算,其中2011年3月17日至18日,租赁费为336.96元。2011年3月19至26日,租赁费为1874.88元。2011年3月27至4月4日,租赁费为2832.84元。2011年4月5日至8日,租赁费为204.48元。2011年4月9日至5月24日,租赁费为1250.84元。以上租赁费共计6500元,被告赵某对租赁费一分未付。

另查明:被告赵某对原告李某以下租赁物未予返还:钢模板20块(其中1.2米×30公分钢模板9块,60公分×30公分钢模板3块,75公分×30公分钢模板3块,1.5米×25公分钢模板3块,1.2米×25公分钢模板2块),长60公分外角条(铁制)一根,小钩(铁制)120个。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以自己的驾驶证作抵押租赁原告李某的钢模板等建筑用具,双方对租赁费价格进行了口头约定,赵某在租赁物送交清单上也亲笔签字。通过结算,赵某欠李某租赁费6500元,钢模板20块,外角条1根,小钩120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某对所欠李某的租赁费应予支付,租赁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租赁费65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2米×30公分钢模板9块,60公分×30公分钢模板3块,75公分×30公分钢模板3块,1.5米×25公分钢模板3块,1.2米×25公分钢模板2块,长60公分外角条(铁制)一根,小钩(铁制)120个。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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