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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44年6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后,多年来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从未交过电费、气费、暖费,而且连抽烟机坏了几年从不找人修理。更有甚者,被告还多次散布已与我离婚,并发短信对我恶意攻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对我心灵上造成巨大创伤,我俩已分居两年有余,无法正常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孩子由谁抚养,随谁的姓,另一方每月支付抚育费28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多年来一直关爱家庭,照顾孩子,为工作和生活全心全力;我是2009年11份被迫分居的,分居没有两年,我俩夫妻感情也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于2000年1月19日在濮阳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婚前有一子倪梦辰,再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现被告回城隍庙老家居住。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有义务为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二人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磨擦,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诚心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和好有望。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吉兆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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