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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等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9时50分,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X镇X路X号倒车时,与站立在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28.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9,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7元等合计78,611.2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审核原告户口性质后确定;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无异议。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遵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书法院审核原件无误后,认可鉴定意见;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不赔偿,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不予赔付,外购药应扣除;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能举证其在上海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83.4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8.2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垫付1,283.4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1,711.6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个月为9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65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劳动合同书及误工损失证明,证实其每月误工损失1,9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5个月为9,500元,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交通费7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7,794.6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1,283.40元,故还应赔偿516.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6.6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794.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负担4元、第一被告负担87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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