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
被告人林某乙,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中旬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出资购买赌博机六台,并放置于本区X镇X路X号康隆广场四楼的康隆棋牌室内供他人赌博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胡某、包某、夏某某证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相关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棋牌室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林某甲、林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赌博机、赃款等予以没收;责令二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李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