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
委托代理人祝伟峻,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原告金×与被告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祝伟峻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2005年6、7月间,原、被告之间发生再生塑料买卖,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付清货款,其于2005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160,458元,承诺于当月15日还款。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0,45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160,458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160,45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自觉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支付原告金×欠款160,4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5.8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王淼
代理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