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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a与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xxxx年x月x日,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x。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a。

原告李a与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原告系航东路农贸市场销售蛋类货物之业主,因被告A公司员工经常自原告处采购蛋类货物,双方熟识后,由原告向被告航东路X号公司处配送蛋类货物并由被告员工签收,送货单一式二联由原、被告各执一联;在每月月底双方再会对当月之账目进行核对,并由被告财务出具核算单,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26元。

被告A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向被告A公司供应蛋类物品之供货商。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A公司供应咸蛋、鸭蛋等物品共计金额为5,526元,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费用报销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该节事实已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货款5,5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s

书记员 e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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