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上海市崇明县XX经营部。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诉被告吴XX、上海市崇明县XX经营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