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新田某人。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新田某人。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郑良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维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尽丈夫的责任,原告患病也不予治疗。此外,被告的父母还经常虐待原告。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新田某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欲证明原告患有甲亢病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并非诊断证明,因此,仅凭该检验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甲亢病。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某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依法不予采信。
经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的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可见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良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