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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戚某诉被告郑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进作,永嘉县永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戚某为与被告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鸿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进作与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郑某承接桥头派出所、岩某镇派出所、鹤盛派出所及岩某交警支队等单位不锈钢防盗门窗制作及安装业务。之后,被告郑某将上述业务交由原告戚某完成。2011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加工款为92500元,结算前被告已经给付2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7050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余款在2011年农历十一月底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5日起算至判决所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制作与安装的不锈钢防盗门窗工程配件没有配上,导致被告因此被县财政局扣钱。结算时,双方约定有10000元在核对工程量后再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价款,现双方尚未核对工程量。

原告戚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还款时间等的事实。

被告郑某为证明辩解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工程(结)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制作的门不符合规定。

经质证,被告郑某对原告戚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在庭审中才向法庭提交证据,属于逾期举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在开庭前,被告郑某未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其证据,属于逾期举证,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下半年,被告郑某将桥头派出所、岩某镇派出所、鹤盛派出所及岩某交警支队等单位不锈钢防盗门窗制作及安装业务承揽给原告戚某,由原告戚某购买原材料、制作与安装。此后,原告戚某完成上述工程。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92500元,其中22000元在结算之前已经给付。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有戚某承包桥头所、岩某、鹤盛所、岩某交警队规划装潢不锈钢防盗窗门,共计玫万贰仟伍佰元,已付贰万贰仟元正,(有壹万元做校对后算),余下陆万零伍佰元正,(农历11月付清),欠款人郑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被告称原告制作安装的防盗门存在工程配件没有配上等瑕疵,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郑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了有10000元的工程款在校对工程量后算,另60500元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付清。原告称双方已经对工程量进行核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称双方尚未对工程量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原告称工程量已经核对的说法,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0500元的请求,本院对其中60500元予以支持。其余工程款,原告可以在双方核对工程量后再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25日(农历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某工程款60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6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廖鸿展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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