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县XX镇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忠,重庆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陈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冀晓睿,重庆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国胜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区,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年坤,重庆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分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国胜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中川分公司系中川建设公司许可设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中川分公司在承建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工地期间,2009年7月30日和同年8月5日,中川分公司向国胜科贸公司赊购盘元钢材47.986吨和27.53吨,单价4770元/吨和5030元/吨,金额x.22元和x.90元,总计钢材款x.12元,中川分公司职工胡维(伟)在国胜科贸公司钢材出库单的收货人处签名。2009年10月15日,国胜科贸公司与中川分公司结算后,国胜科贸公司要求中川分公司转款30万元给重庆天美钢材有限公司,余下x元转款到国胜科贸公司,中川分公司开具了中国民生银行账支票两张给国胜科贸公司,金额共计x元。重庆天美钢材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的被背书人处填写:委托建行上桥分理处收款,建行上桥分理处和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均在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退票通知书上签章并注明存款不足后,国胜科贸公司将欠重庆天美钢材有限公司的钢材款x元支付与该公司。由于中川分公司未即时付款,给国胜科贸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为5580元(x元×105天×5.31%÷365天)。
国胜科贸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中川分公司在承建重庆市江津区金博爱学校工程期间,向国胜科贸公司赊购钢材75.16吨,共欠钢材款x元。经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中川分公司、中川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该钢材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标准5.31%计算支付从转账支票开出日即2009年10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x元。
中川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国胜科贸公司所诉不实,收货人胡维不是中川分公司职工,分公司没有财务章,转账支票上的分公司财务章不是中川分公司印章,要求驳回国胜科贸公司诉请。
中川建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川建设公司和中川分公司未承建金博爱学校工程,没有向国胜科贸公司赊购钢材,总公司也未授权分公司建立财务专用章,转账支票不是分公司所为。胡维、俞伟不是总公司、分公司职工,故要求驳回国胜科贸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川分公司向国胜科贸公司赊购钢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川分公司开具转账支票,因其存款不足退票后,中川分公司未即时支付该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国胜科贸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国胜科贸公司要求中川分公司给付该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川分公司系中川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川建设公司对中川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中川分公司、中川建设公司辩称收货人胡维不是公司职工,中川分公司没有财务章,转账支票上的分公司财务章不是分公司行为及中川分公司未承建金博爱学校工地,没有向上胜科贸公司赊购钢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国胜科贸有限公司钢材款x元。二、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国胜科贸有限公司尚欠钢材款x元的资金占用损失5580元。三、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渝中区分公司的上述钢材款及损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国胜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中川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国胜科贸公司垫付,中川分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国胜科贸公司。
一审宣判后,中川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受理、审理本案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国胜科贸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胡伟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沙坪坝区公安分局覃家岗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称是中川分公司副总的张永昌并不是分公司副总,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胡伟系中川分公司员工、胡伟在提货单上的签名系中川分公司的购货行为的依据。中川分公司并未承包江津金博爱学校工程,中川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08年11月24日,而江津金博爱学校工程对外拙包时间是2008年10月18日,因此,可以认定中川分公司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没有理由购买钢材用于项目施工。收款人为重庆天美钢材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要求中川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国胜科贸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胜科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交易中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上诉人中川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国胜科贸公司赊购钢材后,由于被上诉人中川分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款不足被退票,被上诉人中川分公司未即时向被上诉人国胜科贸公司支付该货款,由此,被上诉人中川分公司依法应承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的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中川分公司系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对被上诉人中川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胡维是上诉人单位职工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国胜科贸公司举示的钢材出库单以及公安机关在询问中川分公司张永昌副总笔录中陈某,均证实胡维是中川分公司的职工,故胡维的行为应代表中川分公司,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上诉认为胡维不是中川分公司职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中川分公司没有财务章,转账支票上的分公司财务章不是中川分公司的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川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开具的两张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上均加盖有中川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中川分公司负责人俞碚泉的印章,且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中川分公司对该两张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否认转账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上诉认为中川分公司未承包江津金博爱学校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江津金博爱学校的相关证词和中川分公司张永昌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均证实了中川分公司承建江津金博爱学校工程的事实,故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川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上诉人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