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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曹照军,重庆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涂刚,重庆市X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9日,彭某与杜某某签订大自然实木地板订单,杜某某向彭某购买大自然二翅豆实木地板及辅助材料,当日双方确定了价格及实木地板样板,并约定由彭某包安装,杜某某预付定金1000元。同年11月24日,彭某将木地板等送到杜某某房屋,共计价款x,杜某某的嫂嫂魏明凤对木地板等进行了查收,然后在送货单客户验收栏签名。次日,杜某某付款x元,彭某开始对该木地板进行安装。11月30日,彭某再次送货给杜某某,共计价款1580元,并于同日将多余的木地板退货,共计价款1334元。彭某将木地板安装完毕后,要求杜某某验收,杜某某经过核对发现彭某安装的木地板与双方约定的样板不符,存在明显色别,遂要求彭某进行更换或退货。彭某认为安装的木地板是天然木制品会存在色差等现象,且是在杜某某验收后为其安装的,杜某某应按约定给付欠款x元,彭某经多次催收后,遂提起诉讼。杜某某在应诉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彭某在一审本诉中诉称:2009年10月9日,杜某某在彭某处购买实木地板、实木脚线、门扣等。2009年11月24日、30日,彭某将杜某某购买的产品送到杜某某施工现场经杜某某验收后为其安装。安装完毕后,杜某某尚欠彭某货款x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杜某某支付货x元。

杜某某在一审本诉中答辩称:彭某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在签订实木地板订单时约定,彭某必须以样板送货并经杜某某验收后方可安装,而彭某未经杜某某验收就将所有木地板安装完毕,后经核对彭某提供的木地板与样板颜色完全不一致,为此杜某某多次要求彭某更换地板,彭某均置之不理,要求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杜某某在一审反诉中诉称:杜某某于2009年10月9日在彭某处订购实木地板、脚线、门扣等产品。杜某某向彭某交付定金1000元,彭某向杜某某提供样板并承诺安装的木地板与其提供的样板完全一致。2009年11月彭某将木地板送到杜某某房中,杜某某通知魏明凤将地板数量进行了验收,质量和色差待杜某某验收后方可安装,但彭某擅自将该地板安装完毕,然后通知杜某某验收。经核对,彭某提供的木地板与样板完全不符,杜某某多次要求彭某更换木地板或退货以及退还保证金,彭某置之不理,给杜某某带来生活不便,并给杜某某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彭某将木地板拆除退回,退还杜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给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彭某在一审反诉中辩称:木板存在色差是事实,实木地板是自然产品,在送货时已明确告知存在色差这一事实,杜某某的收货人在对数理、质量验收后进行了签收,杜某某在安装过程中一直在场,安装完毕杜某某验收后彭某才退场且杜某某已搬入住了一段时间,说明其认可了色差这一事实。因此,杜某某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彭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主物样品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其交付的标的物主物存在明显色别,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更换、重作等违约责任,但彭某不更换、重作的行为致使杜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达到,杜某某要求解除合同退货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彭某要求杜某某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购买辅助材料等从物,由于合同中主物不符合约定解除,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此其购买辅助材料等从物合同也应解除。双方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彭某应将木地板等拆离杜某某的房屋并退还杜某某货款。杜某某要求彭某赔偿因彭某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关于彭某提供的木地板与样品颜色不一致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彭某关于明确告知了杜某某地板存在色差且杜某某对地板质量进行了验收,认可了色差这一事实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双方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大自然实木地板订单合同。二、反诉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反诉原告杜某某房屋内安装的大自然实木地板拆离。三、反诉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反诉原告杜某某货款x元。四、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杜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彭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彭某负担290元,由杜某某负担235元。

一审宣判后,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明显色别,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分不清楚色差与色别的概念,色别是指颜色的完全不一致,而色差是指颜色相对不一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实木地板仅仅是颜色有色差,双方在订货单上已明确约定实木地板存在色差。一审法院将一般的色差认定为色别,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实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错误,上诉人将实木地板送到被上诉人房屋后,被上诉人委托其代理人魏明凤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次日被上诉人确认后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安装完毕地板后,经被上诉人验收并搬进房屋去居住使用木地板,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予以承认,该行为证明对上诉人的木地板质量和安装质量的验收认可。如像被上诉人诉称的多次要求上诉人对木地板进行更换或退货,被上诉人就应当在上诉人更换或退货之后再搬入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判决解除合同显然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10月9日,彭某与杜某某签订大自然实木地板订单,杜某某向彭某购买大自然二翅豆实木地板及辅助材料,当日双方确定了价格及实木地板样板,并约定由彭某包安装,杜某某预付定金1000元。双方签订实木地板订单后,彭某先后两次将实木地板送到杜某某房屋,杜某某委托其代理人魏明凤对其进行了验收,魏明凤验收后并在彭某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验收项目为:产品质量、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件数、单价等,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该送货单还载明实木地板属天然木制品,所送货品与样品可能会存在色差、活节和花纹等有少许差别的现象,这是自然存在的。杜某某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上述两次供货实木地板货款为x元,多余的实木地板退货款为1334元。次日杜某某向彭某支付x元货款后,彭某进场开始安装,实木地板安装完毕后并交付杜某某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交易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双方签订大自然实木地板订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彭某按约向被上诉人杜某某送货并进行了安装交付后,被上诉人杜某某已实际接受使用,上诉人彭某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杜某某支付全部货款,被上诉人杜某某依法应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彭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实木地板存在明显色别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上诉人彭某交付的实木地板存在色差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不涉及交付的实木地板存在色别,故一审法院认定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明显色别无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彭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彭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交付的实木地板存在质量问题判决解除订单合同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实木地板订单后,上诉人彭某先后两次将实木地板送到被上诉人杜某某房屋,被上诉人杜某某委托其代理人魏明凤对其进行了验收,魏明凤验收后并在上诉人彭某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上载明的验收项目为:产品质量、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件数、单价等,核对无误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该送货单还载明实木地板属天然木制品,所送货品与样品可能会存在色差、活节和花纹等有少许差别的现象,这是自然存在的。被上诉人杜某某收货后未提出异议,次日被上诉人杜某某向上诉人彭某支付部分货款后上诉人彭某进场开始安装,实木地板安装完毕后并交付被上诉人杜某某使用至今。上述事实证实被上诉人杜某某对上诉人彭某交付的大自然实木地板的质量、数量等进行了验收确认并实际接受使用,上诉人彭某交付的地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一审中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彭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彭某货款x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合计1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杜某某负担(其中1275元已由上诉人彭某垫付,由被上诉人杜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实一并支付上诉人彭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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