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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0时许,赵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豫x两轮摩托车沿山城区X街(原钢铁路)由东向西行驶致汤河街X路交叉口西70米路段时,从后面将同向步行的赵某某撞倒,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引发肺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就民事赔偿部分,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履行完毕。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人民陪审员李军艳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魏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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