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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范某某、王某某、及第三人河南明元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37年生。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女,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46年生。

委托代人范某奕,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明元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河南明元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元实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00年12月10日作出(2000)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200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19日作出(2002)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2003)漯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7)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漯河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明元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7年9月份,原告培育的“漯育麦”种子分别在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河南省商水县X镇X村试种下地。1998年8月6日及1998年8月19日,时任漯河市源汇区X乡妇联主任兼农业站站长的范某某接受原告协助回收“漯育麦”种子的委托,分二次收到原告交给的回收款x元,后范某某只交给原告“漯育麦”种子x斤,计价x元,至今仍欠原告x元未给。第二被告王某某当时是河南省商水县X镇X村的种植户之一,王某某也同样接受原告的委托,协助原告在商水县X村回收“漯育麦”种,分别于1998年4月12日、1998年7月25日、1998年8月10日、1998年8月14日收到原告回收“漯育麦”种子款x元,后只交给原告x斤“漯育麦”种,计x元,剩余回收款x元至今未还。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范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孳息;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分别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1、本案是以再审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应在原诉求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在再审程序中将原诉的x元变更为x元和x元,已超出原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应予以驳回。2、范某某并不存在不当得利。范某某和刘某某同样是明元公司在漯河指派的工作人员,都是在履行明元公司与吴湾村签定的麦种回收协议,范某某将收到原告刘某某的13万元钱,用于收购麦种,交给原告x斤,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的单价为每斤2.1元,价值x元。明元公司从范某某处调拨给王某某麦种x斤,价值x元。由此,实际范某某交麦种x元,计款x元,这与13万元只有10元之差,范某某并未从中不当得利。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交给范某某的钱是明元公司支付的,只不过原告后来提交一份证明,该笔款项是明元公司交给原告独立支配的,说明明元公司赋予原告在使用该笔款的支配权,而并该笔款的所有权,故原告主体不适格。4、本案不应合并审理。首先原告与任何一个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都能独立成诉,并非独立的共同诉讼。其次,合并审理应经当事人同意,范某某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原告与王某某的纠纷应另案处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王某某从未接受原告的委托收购麦种。2、王某某打条的行为是基于吴湾村委会与明元公司的协议,其是代表吴湾村委会而收钱,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因此,王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享有诉权的是明元公司。3、王某某的住所地在周口商水县X镇,根据民诉法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告诉王某某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原告与范某某之间和原告与王某某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起诉。5、王某某打条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现在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6、王某某未取得利益。王某某代表吴湾村委会订立协议后,所收刘某某的钱全部购买种种到地里,积极履行协议,从中没有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人明元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范某某在李安民的责任田观察铁杆小麦时与原告刘某某相识,1996年3月其开始酝酿在漯河大面积种植“漯育麦”计划。1996年被告王某某经李安民介绍与原告刘某某认识,被告王某某就在自己家责任田种植了“漯育麦”。1997年5月份,北京农科院小麦专家曾启明、田园、代世俊去商水邓城被告王某某责任田测产,李安民、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同去,回漯河后开始实施“漯育麦”种植。同年8月份,被告范某某、李安民、刘某安一起去北京农科院和农业部听了专家的详细介绍,经协商在翟庄乡的黄某、王某、柳庄三村种植,曾启明等技术人员亲临现场指导,并出台了《关于成立“漯育麦良种扩繁工作组”的意见》。1998年6月份第三人明元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漯育麦”产业开发基金x元。原告刘某某分别于1998年4月12日、7月25日给付被告王某某x元和x元回收“漯育麦”种子款,约定麦种回收价为每斤2元。1998年7月上旬第三人明元公司与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刘某安三人协商:明元公司在漯河筹建分公司,由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刘某安三人负责,原告刘某某任经理,第三人明元公司提供资金,“漯河分公司”负责“漯育麦”的推广及回收。1998年8月10日、8月14日原告刘某某分别给付被告王某某麦种回收款x元和x元,合计原告刘某某共给付被告王某某麦种回收款x元。1998年8月16日、8月19日原告刘某某二次付给被告范某某麦种回收款13万元,约定每斤“漯育麦”种的回收价为2.1元。被告范某某以每斤一元的价格从农民家中回收“漯育麦”种后,进行了包装,并在包装袋上印上明元公司“漯育麦”字样。1998年9月14日,第三人明元公司(甲方)与(乙方)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种植、繁育漯育麦良种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种植繁育漯育种良种,甲方提供原种,回收全部产出种子,甲方必须在98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提供3000亩漯育麦原种,播量13-14斤/亩,乙方必须按种子繁育田进行管理,甲方按每斤1.3元人民币回收全部种子,甲方在1999年6月20日向乙方收购,乙方无权擅自处理种子,第三人明元公司将回收资金汇至漯河公司账户后,由漯河公司具体经营运作,漯育麦的试种、扩繁、推广、回收及技术开发由漯河公司负责安排、实施等内容。甲方代表潭守敬、乙方代表王某某,漯河公司代表刘某安、范某某、刘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1998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和商水农场四分场场长陈月来从被告范某某处拉走其回收的麦种x斤。由于该麦种没有经营许可证,后被商水县邓城工商所查封,经协调解封,该批麦种原告刘某某从被告王某某处拉回x斤,下余麦种分发给农民种植。1998年9月30日、10月5日被告范某某两次向原告刘某某交付麦种x斤。1998年麦出苗后,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等人多次去商水查看、指导。1999年5月第三人明元公司召开“漯育麦”观摩会,会后农科院的小麦专家曾启明、原告刘某某、第三人明元公司的有关人员到商水查看了小麦长势。1999年麦收后,第三人明元公司未到商水县X镇回收麦种。2000年2月23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范某某欠其麦种预收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范某某返还所欠原告的麦种回收款x元。2001年2月10日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载:“一九九八年,我村代表王某某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从明元公司漯河代表刘某某处陆续领取分配种子款x元,用这笔款王某某共落实种子x斤,于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发给种植户全部种植下地,对于该批种子的生长发育情况,漯河代表、公司潭经理、中科院专家来过现场会,因叁万贰仟斤种子不能满足3000亩地的需求,我村给明元公司联系后,又依协议去其代表漯河范某某处拉x斤,但两天后又被另一代表刘某某以其他地方需要为由拉回。以上情况,特此证明。”2007年11月20日原告刘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范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及其孳息。2007年12月12日本院以明元公司和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3月26日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以王某某原是被告范某某的证人,现作为第三人出庭明显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且王某某是其种植户,收取其x元的“漯育麦”回收款,而王某某只交付麦种x斤,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及其利息。

另查明,第三人明元公司于2000年1月10日出具证明,上载:“我明元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九八年对‘漯育麦’进行产业化开发,经济往来直接对准‘漯育麦’的培育者刘某蕊女士,与其他人无直接经济关系,特此证明。”2000年4月10日第三人明元公司在诉讼中出具证明,上载:“我元公司自98年6月以来,对漯河的刘某某女士亲自培育的高科技新品种‘漯育麦’项目进行了产业开发,并无偿提供科技发展基金x元,该资金由‘漯育麦’的培育者刘某某女士个人支配使用,任何人(包括漯河的李安民、刘某安、范某某、王某某等)无权干涉及占用,对谭守敬同志在此期间到漯河与任何人的谈话及行为,凡未受我公司法人委托的,均属个人行为,我公司一概不予认可,并重申我公司在漯河只与‘漯育麦’的培育者刘某某女士开展业务往来,根本未与任何人搞任何形式的合作”。2000年12月20日第三人明元公司又出具证明,证明:“我公司在1998年9月14日与商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邓城镇X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协议书,因河南明元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漯河公司未经工商注册成立及正式运作,所以我公司与商水县X镇X村委会所签的协议只是一个意向协议,双方都未实际履行。另刘某安、范某某二个同志不是我公司员工,对他们二人在该协议中的签字,并未经我公司委托授权,纯属他们个人为了突出政绩所为。”2001年12月30日第三人明元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协议书、调查笔录、有关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明元公司与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刘某安协商成立河南明元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漯河分公司,并由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刘某安三人负责,原告刘某某任经理,第三人明元公司提供资金等事宜,但没有依法进行报经审批和登记注册,且被告范某某和案外人刘某安均为党政机关公务人员,是不准参与经商、办企业,故所谓的“漯河分公司”是不存在的,是不合法的,那么,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从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对“漯育麦”的产业开发和为“三农”服务所做工作的事实不能否认,也是其职责所在,但被告范某某超出其职责范某以外的商业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其后果由其个人承担。

第三人明元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的25万元,从第三人明元公司出具的二份证明中载明系其无偿提供科技发展基金,该资金归原告刘某某支配使用,任何人无权干涉和占用。2000年5月20日原告刘某某庭审陈述为借款,现第三人明元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继续查证。第三人明元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的25万元无论是提供的无偿科技发展基金或是借款,由于这25万元的货币是特殊的物品,其支配使用权和处分权、所有权是重叠的、不可分的,从原告刘某某收到25万元时,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已转移为原告刘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辩称第三人明元公司提供给原告刘某某的发展基金是无偿的,故二被告范某某、王某某辩称该笔资金系第三人明元公司“拨付”给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只有支配使用的权利,没有所有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范某某于1998年8月16日和19日两次收到原告刘某某13万元麦种回收款,约定回收价为每斤2.1元;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证明、调查笔录、原告刘某某2000年2月23日起诉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某交付给原告刘某某麦种x斤,应按约定的每斤2.1元价格计算计款为x元(x×2.1=x)。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9月26日所拉被告范某某的麦种x斤,原告刘某某于1998年9月28日从被告王某某处拉回“漯育麦”种x斤,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刘某某所拉该批麦种系被告范某某所有,本院予以认定,按其双方约定回收价计款为x元(x×2.1)。被告范某某实际交付给原告刘某某麦种共计x斤,计价款为x元,尚欠原告刘某某收麦种款5047元。被告范某某称本案是再审而重新进入诉讼程序的,不应审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故被告范某某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是“漯育麦”的种植户,从1996年就和原告刘某某有业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从1998年4月12日至8月14日共四次受到原告刘某某麦种款计x元,约定麦种回收价为每斤2元。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收原告麦种款打条的行为是基于吴湾村委会与明元公司的协议,其是代表吴湾村委会而收钱,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诉王某某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与原告与范某某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现在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是“漯育麦”的种植户,从1996年就和原告刘某某有业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从1998年4月12日至8月14日共四次收到原告刘某某麦种款x元,而第三人明元公司与吴湾村委会于1998年9月14日签订麦种种植合同,且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明元公司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所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和第三人明元公司与吴湾村委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王某某称其代表吴湾村委会收钱,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另一被告住所地在漯河市区,故被告王某某该异议不成立。被告王某某1998年9月26日所拉x斤麦种在作为证人时的陈述和作为案件当事人第一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存在案件事实上的关联性,所以该案合并审理。由于被告王某某是收到原告刘某某的麦种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交付麦种的时间,所以原告刘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刘某某x元麦种回收款后应履行交付麦种义务,被告王某某没有履行交付麦种义务,应当承担退回麦种款的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刘某某只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x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麦种款5047元,并从本案诉讼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麦种款x元,并从本案诉讼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9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范某某承担9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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